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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长友与临沂市汇泉罗玛煌宫休闲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汇泉罗玛煌宫休闲酒店有限公司,李长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汇泉罗玛煌宫休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法定代表人,梁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友,蒙阴天彩纺织绒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市汇泉罗玛煌宫休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罗玛煌宫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友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晚,李长友到罗玛煌宫公司处消费。李长友称罗玛煌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带领其到吧台结账过程中,将其致伤,造成其右脚踝部开放性骨折,右下胫关节分离,面部软组织损伤,并提交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其中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被他人打伤,北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2012年5月17日07:53分,北园路派出所接报警人员李长友(男,1959年5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为××)电话报警称:报警人李长友在罗玛皇宫(水田桥店)因洗浴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工作人员打成骨折。我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报警人李长友在2012年5月16日晚在罗玛皇宫消费时受伤,并已于2012年5月16日晚被送到医院救治。特此证明!”。罗玛煌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长友提交的临沂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的受伤原因系李长友自行陈述,北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未载明李长友受伤系罗玛煌宫公司工作人员打伤所致,事实是李长友到其处消费时,因李长友处于醉酒状态,其工作人员将其引至休息区,让其醒酒后再进行消费。李长友自行走至男宾区,再次其被工作人员带至前台,李长友恼羞成怒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打骂,其工作人员躲闪时李长友自行摔倒受伤。李长友受伤系其自行摔倒所致,并非其工作人员殴打所致。罗玛煌宫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李长友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到蒙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756.71元,其中罗玛煌宫公司代为支付5000元;2013年5月9日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长友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李长友所作法医鉴定时花费鉴定费230元。另查明,李长友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立美护理,丁立美系蒙阴县天彩绒业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200元,其亦该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50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一宗予以证明;罗玛煌宫公司对李长友提交的工资单有异议,称需进一步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其主张。李长友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到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调取了李长友在该公司报销医疗费的相关资料,该公司为原审法院出具了李长友的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理赔决定书等相关资料,其中李长友在《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中保险事故经过处称:2012年5月16日下楼时不慎摔伤右脚部和头部,现已痊愈;李长友花费的医疗费在该公司已报销了8000元;李长友的该保险系自己购买。李长友对此无异议,罗玛煌宫公司称李长友已从保险公司获赔8000元,其损失不应重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6日,李长友在罗玛煌宫公司处消费时受伤,该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长友称其受伤系被罗玛煌宫公司工作人员殴打所致,因罗玛煌宫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受伤原因系其自述,其提交的北园路派出所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报警人李长友在2012年5月16日晚在罗玛皇宫消费时受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玛煌宫公司称李长友受伤系其醉酒自行摔伤所致,因李长友不予认可,且罗玛煌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长友到罗玛煌宫公司处消费,罗玛煌宫公司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罗玛煌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李长友受伤所致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长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罗玛煌宫公司处消费时,自身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其在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报销医疗费时称其受伤系下楼不慎摔伤所致,故对其受伤所致损失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李长友虽已在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该保险系自已购买,李长友现要求罗玛煌宫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李长友的误工损失为180日,明显偏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其实际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长友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李长友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护理人员丁立美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有其提交的蒙阴县天彩纺织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等予以证明,罗玛煌宫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予以认定。李长友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其中护理费应调整为为17天×62元/天=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17天×8元/天=136元。李长友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只对其中的150元予以酌情认定。李长友主张的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是必要的后续费用,予以支持。李长友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误工日计算,因该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后期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李长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罗玛煌宫公司主张李长友从保险公司获得的8000元赔偿,不应重复主张,因李长友的上述赔偿,系自己出资所购买,系基于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所获得的赔偿,与李长友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罗玛煌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李长友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误工费107天×116元/天=12412元,护理费17天×62元/天=1054元,交通费150元,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44237.9元,罗玛煌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70%,即30966.5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二、驳回李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玛煌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李长友负担649元,罗玛煌宫公司负担676元。宣判后,上诉人罗玛煌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长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长友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均超过3000元,但一审只提供一份工资表证明是不合理的。应提供完纳税发票证明其真实收入;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没有注明护理及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100天过长;三、被上诉人已通过保险获得了8000元的保险赔偿,一审未将该赔偿款计算在内,上诉人认为该80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扣除;四、希望法院重新考虑责任承担比例。被上诉人李长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非常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长友在上诉人处消费时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李长友提供的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提供洗浴、住宿等服务的经营性单位,对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进行消费的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受伤事件中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依双方应尽义务做出的判断正确,确定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恰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及护理人员工资的工资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及护理人员因上诉人受伤所减少的收入,且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未超过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提交完税证明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伤情所确定的误工及护理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已获得的保险公司赔偿应否扣除的问题。该赔偿款属于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所获得的保险收益,不应在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中扣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罗玛煌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