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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建锋与张玉书、郑云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锋,张玉书,郑云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焕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陈建锋,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谢立乐、黄万寿(特别代理),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书,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永,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锋诉被告张玉书、郑云永、人民财保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锋的委托代理人谢立乐、被告张玉书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山、被告郑云永、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玉书驾驶闽BF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建锋,由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方向往仙游县游洋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郑云永驾驶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承保的闽B516**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二车损坏、张玉书及陈建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书与被告郑云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云永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居住在永泰县城峰镇东门居委会,系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未成年子女陈崇鑫随同居住,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21386.13元、误工费42705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164天=1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60+3600+1950=8910元、交通费326元、伤残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10%+儿子陈崇鑫被扶养人生活费66月×18593元/年÷12月×10%÷2人+父母亲陈明钿与谢雪花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7401.92元/年×10%÷2人×2人=7602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757.13元(已扣除被告郑云永支付的8000元)。被告张玉书辩称,其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医疗费按相应的医疗发票确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4天;对原告在莆田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无异议,但在永泰住院期间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按审判实践应按医疗费的10%确定;护理费应按每天88.6元、74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6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男的满60周岁、女的满55周岁时支持;鉴定费只能支持有正式发票的650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辩称,其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剩余的医疗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62元后在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25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4天,按每天88.5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过程中有医护人员护理,而该项费用已算在医疗费中,故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6元无异议;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年9967.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当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且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云永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原告的损失超过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云永辩称,其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部分其同意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非医保费用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玉书驾驶闽BF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建锋,由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方向往仙游县游洋镇方向行驶,至231县道9KM+900M处遇被告郑云永驾驶的闽B516**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二车损坏、张玉书及陈建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书与郑云永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建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住院59天。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股骨头骨折,3、左髋臼骨折,4、脑外伤后反应,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后原告转往永泰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患肢禁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CT、MRI,如有异常,二期手术,肝功能异常传染科随诊;3、门诊随诊。2013年10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云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51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云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按10%免赔率免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伤者被告张玉书与原告同为前述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已就本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玉书7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玉书36633.92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余额25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余额73366.08元。又查明,原告陈建锋住所地永泰县系镇区,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儿子陈崇鑫生于2000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永泰县。原告父亲陈明钿生于1953年11月23日,原告母亲谢雪花生于1956年11月16日,住所地永泰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311.1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禁止负重、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护理时间可按住院74天+9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59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910元未超出前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117元未超过我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4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4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17元/天×114天=1333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所地在永泰县,先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在地一为在莆田市,一为在永泰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的伤情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原告的母亲谢雪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系原告扶养的对象,扶养年限20年,扶养人为2人。原告的儿子陈崇鑫扶养年限为54个月,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谢雪花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崇鑫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8593元/年×10%÷12月×54月×1∕2+7401.92元/年×10%×20年×1∕2=1158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6110元+11585.35元=67695.35元。原告的父亲陈明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1500.4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书与被告郑云永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玉书、郑云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玉书与被告郑云永的过错比例为5:5。因肇事车辆闽B5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作为前述车辆的第三人,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5866.08元(伤残赔偿限额73366.08元+医疗费限额25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535.48元{(原告总损失121500.4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75866.08元)×50%×90%}。被告郑云永应赔偿给原告2281.72元{(原告总损失121500.4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75866.08元)×50%×10%}。被告张玉书已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陈建锋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郑云永已支付的8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额5718.28元可折抵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的赔偿款,该款再由被告郑云永与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额为90683.28元(交强险内75866.08元+商业险内20535.48元-被告郑云永垫付款5718.28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辨称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九万零六百八十三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陈建锋负担人民币一百七十一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志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