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惠敏与彭华林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敏,彭华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惠敏,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洛阳市万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师,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金喜林,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第一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被告彭华林,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九江县人,个体,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卫文卓,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敏诉被告彭华林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敏的委托代理人金喜林,被告彭华林及委托代理人卫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敏诉称,因购房纠纷原告去和被告协商,在被告的烤鸭店内,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开向原告认错;2、赔偿原告医疗费744元、误工费587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伤害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3450元,合计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华林辩称,纠纷的发生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是原告先行对被告的妻子进行殴打,造成了本次诉讼的产生。原告才是本案诉讼产生的过错人。并且长春路分局对原告进行处罚,证明原告有过错。在本案纠纷中,被告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须向原告认错,也无需进行赔偿。而且在原、被告共同去公安局之前,原告没有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在涧西区山东路彭华林经营的温州美食烤卤店,因房屋买卖纠纷,李惠敏、彭华林发生厮打。同日,原告李惠敏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2013年4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作出长春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4月7日20时许,在涧西区山东路彭华林经营的温州美食烤卤店,因房屋买卖之事,李惠敏与彭华林、游新玉夫妻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彭华林用拳头打了李惠敏面部、腹部。李惠敏打了游新玉面部两掌。……,对彭华林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李惠敏罚款五百元”。同日,原告李惠敏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建议全休两周。2013年4月9日,原告李惠敏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44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惠敏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建议全休两周。2013年5月6日,原告李惠敏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建议全休两周。2013年5月10日,洛阳市万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惠敏同志是我公司财务科会计师,每月工资为三千元,特此证明”。原告李惠敏总计花费医疗费744元。原告李惠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4元、误工费4200元(3000元/月÷30天×42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厮打,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做出了确认,并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彭华林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惠敏因被告彭华林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彭华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惠敏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李惠敏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彭华林应当赔偿原告李惠敏经济损失3600.08元【(4200元+744元+200元)×70%】。原告李惠敏要求被告彭华林赔偿经济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李惠敏产生其他后续费用,可另案另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华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惠敏支付赔偿款3600.08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惠敏承担150元,被告彭华林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