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明书与义乌市一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书,义乌市一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书。委托代理人:王光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一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军强。上诉人李明书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一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麦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明书诉称:2012年4月6日经李世海(一麦装饰公司工头)介绍进一麦装饰公司成群英下朱别墅三区20幢改造装饰工程工地为勤杂工,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60元。李明书在2012年5月5日13点许的工程作业中,右腿受伤骨折,由工地管理人厉爱良(厉军强之父)与工友冯学快送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费用住院治疗、出院。因赔偿权益协商未妥。2013年1月25日,李明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5月8日,义乌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李明书不服仲裁委裁决,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明书与一麦装饰公司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义劳仲案字(2013)286号仲裁裁决。原审被告一麦装饰公司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明书与一麦装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明书的工资及工伤由谁承担。李明书系由李四海雇佣,李四海在南下朱包工,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李四海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李明书与工程无关。根据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书,李明书与一麦装饰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李明书由李世海招用,与冯学快等人在李世海个人承建的成群英下朱别墅三区20幢从事扎钢筋、打混泥土等勤杂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160元。2012年5月5日下午,李明书在工程作业中,右腿受伤骨折,即送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厉爱良垫付,事后李明书给厉爱良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21日,李明书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一麦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286号裁决书,驳回了李明书的申请请求。另查明,与李明书一起做工的冯学快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麦装饰公司及李世海共同支付其劳务费13120元及利息,法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学快及李明书等人实际受雇于李世海,与一麦装饰公司无劳动关系,判决由李世海支付冯学快劳务报酬。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李明书与一麦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2)金义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明书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明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麦装饰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一麦装饰公司与李四海相比,具有建筑资质,更具有经济实力,而李四海根本没有能力承包运作群英工程。一麦装饰公司一审中称李四海承包了群英工程的土石混凝土项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李明书与一麦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一麦装饰公司辩称:1、李明书出示的工程合同书是一麦装饰公司与房东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承包范围没有土建部分,而一麦装饰公司并没有土建承包资质,并且工程装修是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无论是时间还是承接范围均与李明书所述不符。2、李明书出示的工资条系李世海与其签字的,与一麦装饰公司无关。3、李明书与一麦装饰公司无任何承包及雇佣关系,包工头李世海要求一麦装饰公司付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2)浙金民终字第1525号判决书是事实。李明书是李世海带来做杂工的,而且李世海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实李明书与一麦装饰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因李世海无力赔偿,所以李明书一直找一麦装饰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定李明书与一麦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明书认为其与一麦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明书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明书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