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程世义,XX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烈士陵园内。法定代表人:徐雪琴,烈士陵园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世义,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被告:XX涛,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封市鼓楼区迎宾路10号。法定代表人:XX,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峻,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会议,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苏建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开封市中山路***号。负责人:李东风,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烈士陵园管理局)与被告程世义、XX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人民陪审员任俊虎、王存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烈士陵园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程世义和被告XX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烈士陵园管理局诉称: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驾驶牌号为豫B×××××的车辆载客至原告所管辖的雨花台区风景名胜区游玩,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将车辆停在雨花台区烈士纪念馆前。上午11点多,车辆突然起火,由于车辆靠���纪念馆前的景观树,车辆大火造成附近四棵景观树烧毁,为了不破坏广场环境,四棵树的三棵必须进行更换,而更换费用昂贵,另查豫B×××××的车辆登记在被告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70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停车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世义、XX涛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行为人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事实发生的过程中,两被告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过错的事实及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支持,树是景观树,原告提出的理由仅是单方面,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仅以单方认可缺乏事实根据。两被告购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故在有损失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在原告工作人员要求下停放车辆的,原告以停放车辆停放在景观树过近的客观情况下,原告缺乏必要的管理,疏于风险防范,是有过错的。被告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与被告程世义、XX涛是车辆租赁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业部辩称:原告并未起诉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参与诉讼,被告申请追加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但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的保险条例,交强险仅限于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例,是交强险的补充,也是在驾驶员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可见本案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排除人为、机械的原因,并非车辆本身直接造成的,其实被告车辆也是损害对象,被告车辆停放在原告的合法停车场,原告应对其有安全保障。此外,本案证据取得违法,本案确定损失的鉴定报告,我公司未参与或不能参与,因我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在2013年9月29日下午4点左右,而规定到现场是在9月29日下午三点,我公司不能参与,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力,证据取得违法。本事故的驾驶员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3月6日上午,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驾驶牌号为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载客至原告所管辖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游玩,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将车辆停在雨花台烈士纪念馆前。上午11时左右,处于停放状态的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火灾,造成该车损坏及附近四棵景观树(龙柏树)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事故认定为:起火点位于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右侧第二排座椅至第四排座椅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机械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打火机、手机等物品因太阳照射过热爆炸,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兴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四棵损坏的景观树(龙柏树)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9月30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棵被烧龙柏树重置费用为177000元。另2013年4月10日,原告为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2520元。另查明,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以被告程世义的名义共同向被告XX运输公司开封分公司承租了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零时至2013年4月27日24时。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景观树损坏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拖车施救费发票、旅游车租赁合同书、保险单、鉴定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世义和被告XX涛作为火灾事故发生时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疏于检查防范,未能安全管理车辆,致使车辆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管理的树木损坏,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作为火灾事故的车辆停放场所的管理者,未能正确引导车辆停放位置,对火灾造成景观树损坏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程世义和被告XX涛承担事故造成景观树(龙柏树)损失的70%,即123900元,原告烈士陵园管理局承担事故造成景观树(龙柏树)损失的30%,即53100元。本案火灾事故原因排除了机械故障,且原、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XX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XX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作为车辆出租方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火灾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事��原因非车辆使用或车辆机械原因所致,故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业部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的辩解,符合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辩称受损景观树的损害程度并未达到重置的程度,故两被告不应承担重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管理的雨花台烈士陵园系知名园区,且具有重要的历史纪念价值和政治文化价值,损坏景观树位于烈士纪念馆前方,原告作为管理方对该损坏树木对其重置更换应属合理,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垫付的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和停车费2520元系事故后豫B×××××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发生费用,两被告作为该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赔偿款和垫付款人民币126420元(含景观树重置费123900元、垫付车辆施救停车费252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程世义与被告XX涛共同负担722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负担3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