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树彪、郑秀花与梁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彪,郑秀花,梁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705号原告李树彪,男,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郑秀花,女,住南宁市青秀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建新,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慧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泽林,男,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李树彪、郑秀花诉被告梁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彪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彪、郑秀花诉称:2012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原告之子李德孟驾驶桂ACL3**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李德孟车前挡护板后侧与被告指挥安排车辆倾倒的占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部分机动车道的施工用泥石料发生碰撞致使李德孟车倒地,造成李德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德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1日15时30分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原告之子李德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泽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指挥安排车辆倾倒的施工用泥石料占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部分机动车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梁泽林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8.72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扶养费53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276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李德孟驾驶桂ACL3**两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的前挡护板右侧与被告指挥安排车辆倾倒的、占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部分机动车道的施工用泥石料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45010362012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孟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泽林未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倾倒泥石料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孟当即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送住院抢救六天后,李德孟于2012年10月11日15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1868.72元。另查明:李树彪、郑秀花分别是受害人李德孟父亲和母亲。受害人李德孟未婚,未生育子女。李树彪、郑秀花年逾60岁,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受害人李德孟、李德应、李德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死者李德孟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倾倒泥石料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南公交(2012)技痕检字第3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南公交技(2012)尸检字第39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据充分、事实明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被告安排车辆占用车道倾倒泥石料的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却未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要求重新认定,亦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推翻认定结论,故本院依法采纳公交认字第45010362012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根据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和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李德孟行驶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应当谨慎、安全行驶,但其却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这无疑增加了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系数;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受害人李德孟却忽视此规定,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系数进一步增加,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未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指挥车辆倾倒泥石料,且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设置防护措施,改变了道路的常规环境,易使车辆驾驶人判断不足,并与其他不安全因素相结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李德孟死亡,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1868.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李德孟死亡时28周岁5个月,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现原告仅主张17076元,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树彪64周岁,原告郑秀花63周岁,包括受害人李德孟在内共有三个抚养人,故本院确定两原告的扶养费为53658元[(4878元/年×16年+4878元/年×17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德孟重伤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父母,必定承受巨大的精神伤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的损害后果等具体因素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后果严重,但是受害人的过错和行为是主要原因,被告过错稍轻,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21868.72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8元共计212762.72元,根据前述各当事人间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划分,被告应向两原告承担63828.82元(212762.72元×30%),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该向两原告赔偿7382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泽林应赔偿原告李树彪、郑秀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28.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李树彪、郑秀花负担1720元,被告梁泽林负担751元。此款原告李树彪、郑秀花已预交,被告梁泽林应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作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