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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尹树涛与冯杰、冯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涛,冯杰,冯晓燕,苏銮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尹树涛。被告冯杰。被告冯晓燕。被告苏銮刚。原告尹树涛与被告冯杰、冯晓燕、苏銮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树涛、被告苏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杰、冯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树涛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冯杰、冯晓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由苏銮刚担保,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冯杰、冯晓燕返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月26日至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苏銮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杰、冯晓燕均未答辩。被告苏銮刚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该借款是2011年冯杰借尹树涛的未返还。2013年本被告给其借款作担保,出具借条时没有冯晓燕的签名,该借款应由冯杰偿还。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冯杰给原告尹树涛出具“今借尹树涛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日)借款人:冯杰冯晓燕担保人:苏銮刚2013年1月26日”的借条一支,被告冯杰、冯晓燕向原告尹树涛借款5万元。被告冯杰、冯晓燕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苏銮刚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约定。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杰、冯晓燕借原告尹树涛现金的事实,有被告冯杰、冯晓燕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尹树涛与被告冯杰、冯晓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冯杰、冯晓燕出具的借条向其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冯杰、冯晓燕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銮刚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尹树涛与被告苏銮刚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苏銮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苏銮刚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3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被告苏銮刚应当对被告冯杰、冯晓燕向原告尹树涛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銮刚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杰、冯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杰、冯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树涛借款5万元;二、被告苏銮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銮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杰、冯晓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尹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冯杰、冯晓燕、苏銮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尚美华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