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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到临桂县���塘镇岩岭村委会新村*号,趁无人之机,用红砖将秦某某家房屋的铝合金玻璃窗砸破一个口子,然后爬上窗户从砸开的口子钻进秦某某家,进入一楼的房间内,在房间里面的床架上盗窃现金人民币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市公(刑)鉴(DNA)字(2013)10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