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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波与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吴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伟,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193-1号2-5-3,身份证号210102197801195311。原告吴波诉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波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鸣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被告为原告在桑提亚纳花园39-1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绿地面积300平方米,主要包括园区1、草坪200平方米;2、平台宽1.5米,长4米大理石地面;3、水池长6米宽1-1.5米不等;4、凉亭60角6柱子,防腐木;5、桥长1.3米宽1米;6、花架长4米2个防腐木;7、花池长3米宽1米;8、石路;9、路灯6个;10、喷泉两个;11、栅栏防腐木。工程总造价3.3万,承办方式: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施工至15天支付1.1万元,第二次在工程完成30%支付1.1万元,第三次支付7000元,第四次工程验收后支付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对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施工未果。直到2011年9月19日,被告高伟表示违约不能施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1.7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看见过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合同,我公司与被告高伟没有雇佣合同关系。据高伟所述对该合同其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我公司认为1.7万元为对应的部分工程款及劳务费。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均应支付各1.1万元,1.7万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另被告高伟个人出具的欠款说明能够证明诉讼中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确系被告高伟个人行为,债务由高伟个人承担,且原告已经同意。被告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吴波(甲方)与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为桑提亚纳39-1号进行绿化工程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绿地面积300平方米,主要包括园区1、草坪200平方米;2、平台宽1.5米,长4米大理石地面;3、水池长6米宽1-1.5米不等;4、凉亭6角6柱子,防腐木;5、桥长1.3米宽1米;6、花架长4米2个防腐木;7、花池长3米宽1米;8、石路;9、路灯6个;10、喷泉两个;11、栅栏防腐木。工程总造价为33000元,采用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当天预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一共分四次支付(都含备料款)总造价人民币33000元;2、第一次在施工至15天,按总造价的30%支付(含备料款),计1.1万元;其余第二次在工程已完成30%时(含备料款),计1.1万元;第三次按21.21%支付,计7000元整,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给乙方4000元。该合同末端乙方的签字为被告高伟,并加盖了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高伟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桑提亚纳39-1业主绿化工程款11000元;被告高伟于2011年6月2日另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6000元整;被告高伟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桑提亚纳39-1号业主退还的工程款(园林绿化)17000元整,在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一次)。原告主张该17000元是其向被告高伟预付的绿化工程进度款,因被告高伟及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施工,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依据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000元,工程进度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施工至15天,按总造价的30%支付(含备料款),计1.1万元;第二次在工程已完成30%时(含备料款),计1.1万元;第三次按21.21%支付,计7000元整,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给乙方4000元。依原告所述,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施工,故原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结合其所出具的收条的收款人及欠条的欠款人均为被告高伟而非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伟有权限代表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故收取原告17000元款项为被告高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沈阳鑫纬昊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由于被告高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理应从其约定,现被告高伟未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伟返还17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伟返还原告吴波工程款1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伟给付原告吴波17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伟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代理陪审员  曹 鸣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