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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杨昆与史帅、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杨昆,史帅,张辉,周口市鑫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史杨昆,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帅,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张辉,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周口市鑫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史杨昆诉被告史帅、张辉、周口市鑫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杨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史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周口市鑫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杨昆诉称: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史帅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史杨昆等人)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宗店乡瓦岗村风迪超市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辉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一、重度颅脑损伤;二、左侧丘脑挫伤;三、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右肾挫裂伤;五、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胸等,花去费用10多万元。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16号事故认定,史帅负主要责任,张辉负次要责任,现被告分文未付。另查,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周口市鑫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54.13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13104元、营养费2340元、伙食补助费35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701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4735.04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被告史帅负50%的责任,张辉负50%的责任。被告史帅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与被告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2、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4、原告无偿坐车,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是第一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享有;2、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损失比例保留其他人的份额;4、原告各项请求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辉、被告周口市鑫晟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史帅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史杨昆、史坤豪、史东旭)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宗店乡瓦岗村风迪超市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辉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史帅、史杨昆、史坤豪、史东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杞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史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史杨昆、史坤豪、史东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杨昆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腰部外伤,花费医疗费620.9元。当天晚上转院至开封市陇海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1473.07元。2013年1月18日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肾挫裂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胸、吸入性肺炎;左脾肾间隙血肿;尿路梗阻。花费医疗费145410.16(144090.16+240+220+70+160+400+30+2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愈出院,共计住院74天,总治疗费花销147504.13元(620.9+1473.07+145410.16)元。2013年5月23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杨昆颅脑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豫P×××××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口市鑫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为农业户口,在郑州市××东新区路安轮胎用品商行上班,合同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月止,月工资3000元。其已经在郑州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147504.13元、2.误工费12600元(100元/天×126日)、3.护理费1525.6元(7524.94元/年÷365日×74日)、4.营养费740元(10元/日×74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日×74日)、6.交通费乃实际住院必然花销,本院酌定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5763.49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史东旭已经明确表示在保险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史坤豪、史帅因伤势较轻不再提起索赔。被告史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询问笔录,机动车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豫P×××××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史杨昆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史帅承担70%,被告张辉承担30%。又因被告张辉驾驶的豫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因此,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讼中请求被告史帅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杨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25.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589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杨昆医疗费137504.13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共计140464.13元的30%,计款42139.24元。三、被告史帅赔偿原告史杨昆医疗费137504.13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共计140464.13元的50%,计款70232.07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下余68232.07元。四、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史帅负担400元,被告张辉负担300元。五、驳回原告史杨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原告负担576元,被告史帅负担1755元,被告张辉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审判员 张 伟陪 审 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