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范文与顾磊、平安财产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顾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范文,女,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顾磊,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文与被告顾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诉称,2012年2月15日21时,被告顾磊驾驶苏C×××××轿车在本市建国路和民主南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云龙交巡大队认定,被告顾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文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范文医疗费13888.7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4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21时,被告顾磊驾驶苏C×××××轿车在本市建国路和民主南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继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加强护理,防压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顾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文无责任。苏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文医疗费16938.8元(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误工费104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1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7.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被告顾磊于2012年12月15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748.8元(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继续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2013年3月18日进行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2年6月15日之后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888.68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范文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范文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原告范文系本市铜山区下一主题服装店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铜山区铜山镇二堡社区4-167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饰品、箱包皮具批发兼零售。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案外人董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董晶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302198305181245,无固定职业,住本市鼓楼区丰财小区13栋2-202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病历、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顾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原告主张2012年6月15日之后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888.6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误工费13008元(不含第一次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不含第一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伤情、诊疗经过及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分别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护理人员实际护理的事实,本院按照每天81.3元计算60天为4878元。营养费(不含第一次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按照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4元、护理费487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文误工费1300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4元、护理费487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顾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