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进与陈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陈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朱进,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敬,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彝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原告朱进与被告陈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诉称,被告陈敬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2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敬偿付原告借款220000元以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朱进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2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陈敬未偿还该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朱进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敬欠原告朱进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敬归还2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宜由被告陈敬支付该笔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进借款22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