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见立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见立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见立,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2013年7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同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见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见立及其辩护人刘问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见立驾驶一辆蓝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路经太和县蔡庙镇王坦村内水泥路上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该村村民汪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见立及时拨打施救电话。经法医鉴定:汪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见立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汪某无过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见立及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见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见立及被害人汪某的户籍证明、收条、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人李某2、吴某、苏某、李某3等人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见立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见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见立积极对被害人汪某采取救助措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见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见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世斌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玉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