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6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邴素芹诉秦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素芹,秦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06591号原告邴素芹,女,196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振柏,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被告秦建国,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邴素芹与被告秦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素芹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秦建国找原告和刘文国伐树,当时说好树尖、树杈给原告算作工钱,树干归被告。2012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伐被告猪圈前的一排柳树时,见旁边有电线,就说不伐了。被告让原告继续伐树,被告找了他人解电线。在解电线时,由于一棵电线杆失去一侧的拉力突然倒地,把在旁边捡树杈的原告砸倒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30678.70元。原告受伤后形成血气胸,肋骨、颈椎骨多处骨折,造成残疾,精神也受到极大地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8.7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秦建国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一,我通过中间人将树卖给原告的丈夫刘文国。刘文国自己找人伐树,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雇佣原告。第二,刘文国本人解电线杆的拉线,导致原告受伤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下午,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秦建国承包的鱼池处,邴素芹被水泥电线杆砸伤。后邴素芹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胸壁皮下气肿,右侧锁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肾结石?胸椎退行性变,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后脑神经反应,甲癣,脂肪肝,高血压病”,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邴素芹多次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复查。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4日,邴素芹又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肩袖损伤(右侧),高血压病。事发后,秦建国为邴素芹垫付相关费用17600元。2013年7月15日,经邴素芹申请并报高院摇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邴素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邴素芹的伤残等级为×级。邴素芹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邴素芹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秦建国赔偿其医疗费576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4011元,误工费27553.6元,辅助器具费950元,医事服务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万,共计279901.46元。关于邴素芹与秦建国之间的关系,邴素芹主张秦建国系为其雇主,其从事伐树工作受秦建国指示,伐树所得树尖、树杈算作工钱;秦建国主张其与邴素芹之夫刘文国系买卖关系,刘文国系邴素芹的雇主。关于水泥电线杆倾倒原因,邴素芹认为系秦建国雇佣他人解电线导致电线杆失去平衡所致;秦建国则认为系刘文国自行解电线杆的拉线导致电线杆失去平衡引起的。另,邴素芹与刘文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与秦建国之间无书面合同。审理中,邴素芹提交如下证据:1.邴素芹的家人与秦建国的录音四段。2.证人柯×1的书面证明,证明邴素芹和秦建国之间是雇佣关系,秦建国与柯×1系买卖关系,买树的价款由柯×1直接给秦建国。证人柯×2出庭。3.事故现场的照片。秦建国对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秦建国提交如下证据:1.秦建国和刘文国的谈话录音。2.证人陈×当庭陈述2006年其曾卖树给刘文国,由刘文国负责伐树;此次刘文国买秦建国的树,陈×是中间人,刘文国与秦建国口头约定每立方米700元,由刘文国把买树款给秦建国方。3.证人焦×当庭陈述2012年10月份去秦建国处,碰见原告买树,并与秦建国口头约定每立方米700元,其他事情就都不归秦建国管了。4.证人冯×当庭陈述秦建国卖树给刘文国时,冯×也要卖树,刘文国与冯×谈的价钱是每立方米700元,冯×就管收钱,其他一切都不管。5.证人刘×当庭陈述2012年10月去秦建国处,看见有人伐树,并听秦建国说把树卖给他人,不用现场指挥和管理。邴素芹对秦建国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邴素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秦建国是其雇主。原告邴素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秦建国,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邴素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磊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