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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与敦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敦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外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住所地:敦煌市沙洲镇阳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闫福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转渠口乡。法定代表人张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清,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华,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羿柄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敦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委托代理人郝成、敦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清、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敦煌市外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3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荣代理审判员  周雷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