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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92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0时许,被害人许某行至株洲市石峰区湘氮一区附近铁桥下时,被告人樊某尾随其身后并趁其不备抢夺其手提包(包内有849.3元现金、一台华为牌c8650手机、钥匙和几张卡片,经鉴定,手提包价值35元、华为c8650手机价值320元),被告人樊某在抢夺被害人许某的手提包并将其拉倒在地后被害人许某大喊“有人抢劫”,被告人樊某抢夺被害人许某手提包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两名男青年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陈述;3、证人段某某、刘某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提取记录、登记证据清单、对案笔录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害人许某行至株洲市石峰区湘氮一区附近铁桥下时,被告人樊某尾随其身后并趁其不备抢夺其手提包(包内有849.3元现金、一台华为牌c8650手机、钥匙和几张卡片)。被告人樊某在抢夺被害人许某的手提包过程中,将被害人许某拉倒在地,后被害人许某大喊“有人抢劫”。被告人樊某抢夺被害人许某手提包得逞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经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35元;华为牌c8650手机价值320元。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陈述;3、证人段某某、刘某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提取记录、对案笔录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从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