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要法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与梁海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梁海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瑞平,社长。委托代理人彭继海,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男,汉族,住所:高要市。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戴伟瑜、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份采取公开投标的方式发包位于六朗罗岗侧的40多亩的鱼塘。被告取得经营权,但被告却将承包期限从5年变更为10年,被告取得承包权后并不是经营渔业养殖而是窥视鱼塘中的矿产资源陶瓷泥。从2013年1月中下旬,被告以清理余泥为由,对塘中的陶瓷泥进行大规模的挖掘出卖,共挖泥2500立方,以80元计造成原告的损失20万元。村民发现后,要求被告停止,并到有关部门要求处理。被告未经同意擅挖原告的鱼塘的矿产资源,由于被告挖掘过深,已不适宜养殖一般的鱼类,对鱼塘造成永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造成原告的鱼塘损害,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因此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定的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对鱼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00元。3、由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辩称,一、我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并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二、我方为使鱼塘适合养殖鱼类,对鱼塘进行适当的改适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且经得原告同意。三、原告诉我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借清理鱼塘之名挖掘出卖陶瓷泥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称鱼塘被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提供的广东高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我承包的鱼塘只有一米深,不够深,需要对鱼塘的淤泥进行清理,遂于2012年12月10日与幕XX签定了清理鱼塘的淤泥的协议。但在清理过程中受到原告的阻扰,使我方不得不停止清理淤泥,无法进行养殖,过了蓄水期,鱼塘只能荒废,对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并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款45080元,由于鱼塘已经停工,无法养殖,因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承包款损失45080元和预期损失20844元。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对反诉原告的诉求辩称,反诉原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1、反诉原告请人挖余泥,却是对方支付5万元的押金,且完成清理后还要按鱼塘租金的价格支付款项。2、不论19个村民如何签名同意反诉原告平整塘底以方便养殖,如果反诉原告是真心清理无可非议,但反诉原告却是借清理之机将陶瓷泥卖出赚钱。3、反诉原告变卖陶瓷余泥赚钱有全体村民的拦阻、有公安机关的报案处理、有白土综治办人员的处理、有719地质大队的报告、有高要市国土局白土资源所书面认定反诉原告挖泥3亩的违法事实,证明了反诉原告塘中的余泥是高价值的陶瓷泥,属非法盗挖资源违反合同规定。4、反诉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违约,解除承包合同收回鱼塘,由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于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定承包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六朗罗岗侧(土名牛屎堆)的40多亩的鱼塘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为每年4508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即向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定金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也交纳了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2012年1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以清理承包鱼塘余泥的名义请人清理余泥,并签定协议。协议签定后,在2012年2月,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开始请人清挖余泥。在清挖过程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方有售卖余泥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方售卖的余泥属陶瓷泥有经济价值开始制止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售卖余泥,并以被告方偷挖鱼塘的陶瓷泥售卖为由于2013年3月16日向高要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报警要求制止。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白土国土资源所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立即停止挖泥的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6月9日向人民政府作出了报告。双方的争议,经高要市白土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办公室2013年2月26日处理,提出了在达成协议之前从即日起停止外运塘泥等的处理意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方所运的余泥是余泥还是陶瓷泥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6月28日委托了广东省地质局七一九地质大队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方所运的余泥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总体属砂质高岭土,可作配料使用。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在庭审中举证了一份证明,认为对于余泥的处理,是经过部分村民代表及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1月7日的签名和盖章同意的。对于证明的真实意思,经本院在庭审中对18名有份签名的人员调查质证核实,18名村民均认为证明中的“将余泥自行处理”不是指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外运售卖而是指将余泥用于加固塘基,作改造鱼塘之用是不能外运,更不能售卖。由于双方无法解决争议,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庭审调解,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定了鱼塘的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也交纳了相应的承包款,但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将改造鱼塘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包,不但不交纳款项给承包人,还要承包人交纳款项给梁海明以及在改造鱼塘的过程中,未经鱼塘所有者的同意,擅自处理鱼塘中含有陶瓷成份的余泥,从而引发了村民对其怀有借承包鱼塘之名实为售卖鱼塘中的陶瓷泥之嫌,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的上述行为与当初签定合同时的本意只是出于单纯的养殖的目的是相违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在改造鱼塘时由于深挖余泥只顾外运余泥,没有注意加固塘基,对鱼塘确已产生了影响和损害,其行为也被高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白土管理所责令停止,故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的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双方签定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出来加以制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法律规定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双方发生矛盾开始至今,鱼塘已经荒弃了有近一年时间,已经对鱼塘产生了实实在在的损害,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故此,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对鱼塘损害的结果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鱼塘承包合同是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由于被告违约,合同解除后,被告所交的定金其已无权要求返还,应由原告没收。至于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对鱼塘恢复原状问题,由于被告已经清挖了部分的塘泥,外运了部分塘泥,对鱼塘产生了影响,不可能完全恢复鱼塘的原状,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承包款损失45080元和预期损失20844元问题。由于在本院调解时,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将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交纳的2013年的鱼塘承包款45080元退回给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作为损失款,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承包款损失4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要求赔偿预期损失20844元,没有依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于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退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2013年的承包款4508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在签定承包合同时所交的10000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没收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白联社区细洲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海明的其他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反诉受理费724元,合共5024元,由原告负担4703元,由被告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汉生审判员 郭小梅审判员 吴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