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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子后载邱某乙,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公园西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0.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抽取人体血液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指认照片、工作记录、自述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0.6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