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职业不详。原告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3年3月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考虑夫妻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相识,同年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生一女张某乙,于2007年3月26日生一子张某丙。近年来,原告在北京打工,被告在河北唐山打工,夫妻分多聚少,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7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北京打工,被告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不愿告诉其在北京打工的具体地点,亦不同意到唐山与被告一起工作。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前往原告老家,欲与原告交流沟通或通过原告家人做原告工作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因原告没有在家,未果。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初字第118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分赴外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产生隔阂。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挽救双方婚姻主动联系原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不计前嫌,并在暑假带着两个孩子前往原告老家,请原告父母出面能够做和好工作。被告以行动表达了其和好的诚意,应给与其一次机会,且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凌舒附:法律相关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