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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甲、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博。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治中。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江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交警中队民警梁某、交警协管员金某在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田洋的村道上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被告人熊某甲、王某等的暴力阻碍。其中,梁某被熊某甲、王某等殴打致全身多处不同程度的受伤,其警服被扯坏;执行公务的警车的车钥匙被被告人熊某甲拔走扔掉;金某在劝止被告人熊某甲、王某等人的暴力行为过程中受到攻击,造成腰部受伤。大溪交警中队交通协管员郑某随后赶到现场,在制止熊某甲的暴力行为时也被熊某甲打伤右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某的右眼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当晚,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至现场抓获了被告人熊某甲。2013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大溪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即至大溪镇五峰村正大电器配件厂抓获了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林某、李某、熊某乙、熊某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金某、郑某的陈述,证明函及工作证复印件,照片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王某结伙,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