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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杨满仓与刘小峰、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仓,刘小峰,李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杨满仓,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应霞,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峰,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强,男,汉族,教师。原告杨满仓与被告刘小峰、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霞、被告刘小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峰、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仓诉称,2012年11月26日,我驾驶自有的陕03222**号拖拉机沿310国道行至潘家湾村路段时,被刘小峰驾驶的陕CEB8**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小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满仓无责任。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车辆营运损失54800元。故状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杨满仓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陕CEB8**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证明陕CEB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志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满仓于事故受伤后其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经处理完毕。4、杨满仓的拖拉机修理费证明。证明杨满仓的拖拉机修理完毕后,双方就修理费已达成协议。5、杨满仓的拖拉机行驶证。证明杨满仓具有公路普通货运的资格。6、宝鸡市高新区凤凰水泥构件厂证明及磻溪镇二郎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满仓在事故前为该厂拉运预制楼板,日收入在500至600元之间。被告刘小峰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杨满仓的拖拉机运营损失计算过高,我愿意赔付合理的运营损失。被告刘小峰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满仓购买的陕C03222**号拖拉机用于公路货物运输。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小峰驾驶陕CEB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高新区磻溪镇潘家湾路段时,车辆驶过道路中心线,与杨满仓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0322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满仓受伤,两车严重受损。事后杨满仓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三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双方车辆被拖至宝鸡市恒安工贸有限公司诚信汽修厂修理,至2013年4月17日拖拉机修理完毕,原告杨满仓与被告刘小峰就修理费用达成协议,原告杨满仓将拖拉机开出修理厂运营,期间,该拖拉机共停止运营137天。另查明,原告杨满仓的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在宝鸡市高新区凤凰水泥构件厂拉运水泥预制板。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峰违章行车,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满仓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小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峰借用被告李志强所有的陕CEB8**号小型轿车,被告刘小峰具备该车的驾驶资格,被告李志强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满仓请求的营运损失费,本院依据原告杨满仓拉运楼板的实际及当地农村建房的季节性特征,对其运营损失酌定为每天300元。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小峰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杨满仓拖拉机营运损失41100元。二、驳回原告杨满仓对被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杨满仓承担四百元,被告刘小峰承担七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东晓审判员  王有祥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