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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家祥与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祥,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897号原告:胡家祥。委托代理人:卢新才。被告:叶兵。委托代理人:周群。原告胡家祥与被告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祥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被告叶兵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家祥起诉称,因案外人诸葛某欠被告代偿款,诸葛某与被告叶兵商定以诸葛某座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现地址为16幢3单元506室)住房过户至被告名下,清偿诸葛某欠被告的代偿款19万元,房屋总价款扣除代偿款后的溢价由被告直接归还诸葛某或原告,且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杭州西湖区公证处办理了《承诺书》公证书。由于诸葛某欠原告借款其已将该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了解被告将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有溢价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的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房屋出售溢价款。被告按承诺书返还房屋出售溢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承诺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叶兵是向诸葛某购买了房屋,作为被告方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必须要签订买卖契约,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双方没有实际上的买卖关系。承诺书是2009年8月9日书写,承诺书在后,因为叶兵为诸葛某担保,过户是为了清偿债务,且合同做了明确约定。关于时效问题,胡家祥是对诸葛某享有债权,且居住在杭州,胡家祥对叶兵何时出售房屋及房价并不知情,原告是今年向房管部门了解后才知道的,诉讼时效起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今年开始计算。原告胡家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诸葛某向原告借款48600元的事实。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诸葛某向原告承诺,诸葛某因为欠被告叶兵代偿款19万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房屋过户到被告叶兵名下,被告叶兵将房屋出售后,扣除19万元代偿款,其余溢价由被告叶兵支付给原告或诸葛某的事实。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兵为诸葛某担保,被告替诸葛某代偿债务,诸葛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房屋抵押过户到被告名下,叶兵将房屋出售后,扣除19万元代偿款,其余溢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或诸葛某的事实。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兵于2009年8月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谢红平的事实。五、证人诸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和叶兵是多年的朋友。(2009)杭建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叶兵诉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因为我向叶兵的朋友借款19万元,叶兵帮我担保的,叶兵找到我让我房子抵押给她,她帮我归还借款。因为这套房子我和前夫离婚时没有办理析产手续,没有我前夫签字没法过户,所以我们就说好来法院走个程序。我实际没有收到26万元的购房款,案卷中我写的收条是为了方便过户。我不知道叶兵什么时候卖房子,也不知道房子有没有卖掉,我就想以后叶兵房子卖掉了,我有个法律依据。我将承诺书公证,认为这份承诺书就有法律效力。叶兵没有去办理公证。”被告叶兵答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状中所称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房屋之所以会登记到被告叶兵名下,是因为2009年3月8日,我与诸葛某签订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诸葛某出卖房屋建筑面积为56.82平方米,房屋出卖价款人民币260000元,购房价款于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诸葛某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叶兵于2009年3月13日将260000元购房款交付诸葛某,但诸葛某未协助办理出卖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诸葛某履行协助办理出卖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叶兵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叶兵书写的承诺书确系叶兵所写,叶兵书写承诺书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诸葛某没有履行办理过户的承诺,诸葛某债务缠身,叶兵担心房屋不过户会出现其他情况,因此签了承诺书,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判决书矛盾,属于无效的承诺书。即使承诺书需要履行,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胡家祥对叶兵于2009年转让房屋的行为是明知的,原告到今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叶兵补充答辩称:关于叶兵和诸葛某是否真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9)杭建民初字第1363号判决书已将事实明确认定,刚才被告已经陈述过为何出具承诺书。关于时效,原告说胡家祥是对诸葛某享有债权,如果承诺书是有效的,胡家祥同样对叶兵享有权利,胡家祥一直关注这幢房子的动向,因此被告认为胡家祥对被告出售房子是明知的。诉讼时效应从叶兵出售房屋开始起算。关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叶兵本人回忆并未办理过公证手续。被告叶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人民法院(2009)杭建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件在(2009)杭建民初字第1363号案卷中]一份,证明被告叶兵与诸葛某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诸葛某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房屋转让给叶兵的事实。二、建德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记录两份,证明叶兵于2009年9月17日将房屋转让给谢红平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收条复印件[原件在(2009)杭建民初字第1363号案卷中]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通过买卖办理过户的,被告向原房主诸葛某交付了购房款26万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债务系因债务转移引起,原、被告对债务转移没有异议,经查该借条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能够证明原告胡家祥与诸葛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诸葛某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叶兵没有关联,且承诺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但是并非是叶兵自己去西湖区将承诺书公证,只能证明叶兵书写的承诺书与诸葛某向西湖区公证处出示的承诺书原件相符。经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后认为承诺书的对象是针对诸葛某及胡家祥,承诺书是否有效,诸葛某是直接的受益者,诸葛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当具有证人资格。诸葛某的说法与(2009)杭建民初字第1363号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从诸葛某出具的收条来看,因原来的判决文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收条载明的事实应是法律事实,应予以认定。按照诸葛某的说法,叶兵答应诸葛某房屋过户后转卖,如果有溢价,溢价还给诸葛某。如果真是这样约定的,承诺书应该先写,再进行诉讼。诸葛某所述不符合真实情况,收条是3月份写的,承诺书是在8月9日才写的。关于公证书,是诸葛某自己去办理的,且内容仅仅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承诺书的有效性。叶兵是为了尽快办理过户才出具承诺书的。承诺书出具的第二天法院即作出判决了。经查,本案系因债务转移引起,诸葛某作为债务转移人在本案中应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所涉及的事实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到法院诉讼,是叶兵与诸葛某商量好的,为了配合过户,被告为诸葛某担保支付代偿款而进行的诉讼,叶兵于2009年8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与判决书是相矛盾的,承诺书的内容是真实的。经查该判决书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认为,房管处的查询记录,因为本案原告并不认识叶兵,只是在诸葛某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提到叶兵,对于叶兵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情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渠道可以知道,房管处的信息是保密的,以原告个人是不能得到叶兵出售房屋的信息的,今年原告委托律师查询才得知叶兵的房屋已经出售给谢红平。经查,该查询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条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被告与诸葛某说好,写收条是为了方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查,该收条来源于本院审理的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兵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案外人诸葛某向原告胡家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家祥人民币现金肆万捌仟陆佰元整(486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叶兵向诸葛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本人为诸葛某个人借款贰拾万元整提供信用担保(其中,诸葛某个人实际借款壹拾玖万元整,本人借款壹万元),现诸葛某无力归还所借款项壹拾玖万元整,遂将其位于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房产抵押过户至本人名下。为此,本人承诺:待该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后,由本人负责清偿诸葛某所借款项壹拾玖万元整。该房产总价款扣除清偿诸葛某所借款项壹拾玖万整以及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规费之外的溢价部分,由本人负责直接返还给诸葛某或胡家祥(系诸葛某同意)。”原告胡家祥同意该承诺书内容。2009年12月28日诸葛某将该承诺书复印件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7058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共1页与诸葛某(女,一九六四年五月三十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405303126)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我处出示的《承诺书》原件相符。”2009年8月10日,被告叶兵与诸葛某双方到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杭建民初字第1363号判决:“被告诸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兵办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出卖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叶兵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73号506室的房屋作价23万元出卖给谢红平,并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胡家祥认为被告叶兵未按承诺书内容清偿债务,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可以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叶兵经原告胡家祥同意自愿替诸葛某偿还借款,故诸葛某对原告胡家祥的该笔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叶兵。案外人诸葛某尚欠原告胡家祥48600元,并将部分债务转让给被告叶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债务人催讨,现被告叶兵经原告胡家祥催讨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债务转移合同(承诺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兵关于本院作出的(2009)杭建民初字第1363号判决书中认定已于2009年3月13日向诸葛某交付购房款260000元的事实的抗辩,本院认为判决主文中的判决事项具有既判力,但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且该收条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叶兵关于原告胡家祥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家祥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叶兵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 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