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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冀宁与王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冀宁,王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冀宁,曾用名张宁,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籍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杰,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张冀宁诉被告王俊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冀宁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王书秀、被告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冀宁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45分,在钢铁路沙河市高庙村路口南侧,宋旭伟驾驶我的小客车(载马士龙、张冀宁)与王俊杰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旭伟、马士龙、张冀宁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万多元,我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杰辩称,我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也不知道认定我全责,我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我的伤情也挺严重,因受伤严重我现在也没有了劳动能力,我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借的钱,同时,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过高,我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俊杰驾驶套牌轿车(载胡均虎、赵泽桥、胡聚虎)沿钢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市高庙村路口处逆向行驶时,与宋旭伟驾驶轿车(载马士龙、张冀宁)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冀宁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冀宁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冀宁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第6颈椎横突骨折;面部、左腿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11,306.47元。原告张冀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路金英和儿子张龙辰护理,其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冀宁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张冀宁胸部损伤为伤残拾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拾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2人30天,1人30天。为此支出评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俊杰肇事时驾驶套牌车辆轿车,其所驾驶的车的实际号牌是,此车登记车主系宋致元,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俊杰。该车系被告王俊杰从宋致元处购买,有买卖车协议,没有过户。事故车辆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杰为原告张冀宁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俊杰驾驶套牌车与宋旭伟驾车(载原告张冀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冀宁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冀宁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俊杰驾驶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被告王俊杰驾驶的轿车系从宋致元手中购买,有买卖车协议,但未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俊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冀宁损失,超过交强险的应由被告王俊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冀宁要求被告王俊杰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张冀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306.47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2、误工费15,228元(108元/天×141天,误工时间计算为评残前一天为141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冀宁提供了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采用北京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张冀宁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该标准系北京地区适用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为1,512元(108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53,411.8元(20,543元/年×20年×13%),以上共计82,158.27元。被告王俊杰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冀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0,151.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冀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6.47元,扣除被告王俊杰为原告张冀宁垫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张冀宁62,158.27元。原告张冀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张冀宁主张伤残评定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冀宁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杰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俊杰庭审中对原告张冀宁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虽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张冀宁各项损失62,158.2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冀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人民币,由被告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