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蔡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本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本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蔡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光,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本海,55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本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法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借款人郁步加在原告下属五汛支行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1.826‰,被告王本海自愿为被告郁步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五汛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郁步加截止2011年3月11日计归还本金2205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795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王本海归还贷款本金795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本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借款人郁步加在原告下属五汛支行(原滨海信用合作联社五汛信用社)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1.826‰,若逾期归还,按合同月利率150%计收利息。被告王本海自愿为被告郁步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五汛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郁步加陆续还款,截止2011年3月11日计归还借款本金2205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795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11月9日,2011年8月、2013年8月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款人郁步加于2012年农历5月4日去世。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农户、工商户)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贷款对账单、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6、民事裁定书一份;7、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全部归还借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代为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本海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95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826‰计算,2008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826‰的1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本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