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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殷国民与珠海市信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国民,珠海市信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国民,男,汉族,1940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信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法定代表人:陈小珍,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殷国民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信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国民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交纳了涉案物业的管理费,后又在开发商珠海市铭豪居房产有限公司协商下,于2009年1月将房产转为第三人殷伟光名下,我不再是业主,故不应该向被申请人交纳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二审法院未查明业主情况,判令我承担物业管理费,且支持了被申请人的高额滞纳金数额,事实错误,且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诚物业公司与殷国民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殷国民截止至2011年3月已拖欠信诚物业公司费用人民币3999.65元,已构成违约,殷国民须承担违约责任,信诚物业公司主张殷国民支付该部分费用依据充分,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由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情况下应按每天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且信诚物业公司在起诉及上诉时均有主张要求殷国民支付滞纳金,故二审法院酌情判决殷国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故二审判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殷国民申请再审称涉案物业已转让给殷伟光的理由,因殷国民未就房屋转让与儿子殷伟光的情况未及时通知信诚物业公司,一、二审也未到庭答辩,故信诚物业公司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张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殷国民可就已经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向新业主殷伟光主张追偿。综上,殷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国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