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柏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柏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被告:吕某甲,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和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我们在一起生活很少,2012年一年都没有在一起生活,今年正月初二以后就分居了。于2011年12月12日儿子吕某乙出生,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被告及家人对我们也不照顾,我和孩子基本上都是由我父母照顾的。2012年冬孩子在柏乡县人寿投保,由于无款,他人垫付3000元。我曾于今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我撤诉,撤诉后我们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餐桌、椅子、电脑桌、被褥、鞋柜等;被告偿还外债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和我是自由恋爱结婚,2010年腊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春节我和原告互相到对方家里,双方家人均表示认可这门婚姻。按照农村习惯于2011年正月定亲。并与当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在家附近的厂子做焊工,挣得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2011年12月12日儿子吕某乙的出生,全家人都很高兴。为了多挣钱,2012年我去江苏省苏州市一家公司做焊工。因出门在外,在家的机会自然就少了,但我每月都会往原告的卡上打一到两千元,而且到年底回来后我又把剩余的23000元全部打到原告的卡上。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只是为分家,她提出分家是在去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我回来后,因为马上过年,母亲说过年后再分,为此原告在今年正月初二原告回娘家后再也没回来。结婚时我借吕某丙5000元,吕某丁10000元,吕某戊10000元,我小姨5000元;生小孩时借我姐姐吕某戌3000元,吕某丁1600元。原告把踏浪电车、阳光自行车、格兰仕微波炉及被褥带走了。另外孩子入保险借的3000元我不知道此事。总之,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无孕证明一份。4、(2013)柏民一初字第72号裁定书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证据4说明原被告感情还没有破裂,是原告自愿撤诉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3日购电车的收款收据。2、某村村委会贫困证明。证人吕某丁、白某某、吕某戌出庭作证。证人吕某丁、白某某作证证明婚前被告借其款用于结婚,吕某戌证明原告生小孩后被告借其款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发票是被告找人办的,电车是原告婚前自己买的。证据2,内容不属实。对三证人证明被告借款均不知道此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2011年正月定亲,2011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婚礼,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夫妻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带吕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后被告找人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始终没回。原告把结婚陪嫁的踏浪电车、阳光自行车各一辆,格兰仕微波炉带回娘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及处事方式等琐事产生了一些分歧,但这些分歧并非是不可调好的。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同时双方均应当互谅互让,主动与对方增加沟通与交流,努力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也为孩子营造温馨的成长环境,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