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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邓宗全与缪明明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宗全,缪明明,古蔺县川蔺中药材种植场,付建华,赵启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宗全,男,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缪明明,男,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古蔺县川蔺中药材种植场,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成龙村。负责人:邓宗全,投资人。原审第三人:付建华,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赵启德,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邓宗全因与被申请人缪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宗全申请再审称:二审民事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采信证据有误;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判决超审限;一审将2011年3月9日公证书的法人赵启德列为第三被告人,未发传票和任何通知,缺席判决。剥夺、侵犯被告的辩论权;违法取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⒈关于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该案主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且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⒉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所争议的川蔺种植场转让合同虽然签订于1999年2月23日,但因该合同生效条件不具备而未产生种植场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缪明明仍然是川蔺种植场的合伙人。2002年9月30日,缪明明与邓宗全又签订了继续合伙经营川蔺种植场的协议。2010年,邓宗全还向缪明明出具收款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缪明明为合伙人。因此,邓宗全自签订《古蔺川蔺中药材种植场转让合同》以来并没有否认缪明明的合伙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依法中断。缪明明在知道邓宗全将合伙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邓宗全认为缪明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发现付建华与赵启德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付建华和赵启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付建华无法联系赵启德,缪明明与邓宗全也未提供赵启德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⒋对于剥夺、侵犯邓宗全的辩论权及违法取证的问题,邓宗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邓宗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宗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