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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志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刘志玉,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负责人刘松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红,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蓬莱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玉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鲁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2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附带民事赔偿受害人亲属84437.89元。依据被告的保险约定,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中的79812.75元,但被告拒绝赔偿,请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7981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1056.25元,共32474.25元,其余款项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法定赔偿范围,且被害人是无保户,我们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2012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蓬莱市大辛店镇崮寺店村“运鹏诊所”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后方行人于运江撞伤,于运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7日,经本院(2013)蓬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刘志玉赔偿受害人于运江亲属医疗费14625.14元,死亡赔偿费47230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10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84437.89元;并自愿补偿受害人亲属25478.8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同意赔偿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1056.25元,合计32474.25元,对死亡赔偿费47230元拒绝赔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称,在上述解释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损失中并不包括死亡补偿金。另查,死者于运江系五保户,其父母均已过世。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蓬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交纳保费,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故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该车肇事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也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并不包括死亡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故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损失范围还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费的损失,已经本院(2013)蓬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不符,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费47230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1056.25元,合计797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刘志玉理赔款79704.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