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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钟富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钟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46号原告徐钟富,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斯尊,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委托代理人冉宇。原告徐钟富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斯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杨、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9日,天安门分局作出的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第000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198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8日17时13分,徐钟富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山公园南门外,被民警抓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徐钟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天安门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现场笔录;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收缴物品清单;4、对被口头传唤/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6份;6、到案经过2份;7、照片及说明3份;8、身份信息3份;9、电话查询记录;10、不明液体检验报告。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徐钟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前往天安门地区上访时携带的打火机和酒精属于日常用品,不属于危险物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198号处罚决定严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第198号处罚决定。原告徐钟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身份证、残疾证、暂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原告实况。3、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当地政府强行收取,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信访无果。4、建房办证费,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5、信访投诉材料,证明原告合法逐级信访。6、解除拘留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非法居留12日。被告天安门分局辩称,2013年7月中旬为暑期旅游高峰,广场地区游客众多,原告为解决其上访问题,伙同他人有计划地携带易燃物品到天安门广场地区欲实施自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19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均系其据以作出第198号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程序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上访问题得不到解决,2013年7月8日,徐钟富与林秀英、罗宝国、雷宗林一起携带酒精及打火机来到天安门广场,欲自焚制造影响,后在金水桥西侧中山公园南门外被民警抓获。天安门分局受理此案后,履行了现场调查、证据保全、收缴物品、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徐钟富及其他同案人员和证人、调查收集身份信息等程序。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第198号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徐钟富。本院认为:信访人应当理性信访,通过正当合理途径反映诉求。天安门地区游客众多,且并非信访机构所在地。徐钟富等人为解决其上访问题,有计划的携带易燃危险物品前往天安门广场地区欲实施自焚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共安全。天安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徐钟富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第19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钟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