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久彦与肖大琴、张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大琴,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李久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大琴,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忠华,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忠宝,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耿广兰,女,193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申,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久彦,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肖大琴、上诉人张忠华、上诉人张忠宝、上诉人张红、上诉人耿广兰与被上诉人李久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肖大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宿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0)灵民一初字第1208-1号民事判决,肖大琴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洪申,被上诉人李久彦到庭参加诉讼。肖大琴在诉讼过程申请就欠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因肖大琴不能提供检材,无法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久彦一审诉称:2007年1月20日,经李久彦大哥刘久晨介绍,肖大琴、张家庭(肖大琴之夫,已死亡)向李久彦借款70000元,月利息200元,当时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肖大琴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肖大琴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家庭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肖大琴一审辩称:张家庭借款时肖大琴并不知情,借条上不是肖大琴的签字,私章“肖大芹”也不是肖大琴的私章,故该借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至2009年,肖大芹与张家庭正在离婚期间,不可能共同借钱盖房。两人的离婚判决已经载明两人无共同债务,肖大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忠华、张忠宝、张红一审辩称:愿意继父亲遗产并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耿广兰一审辩称:愿意继承儿子遗产,但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0日,张家庭以家中建房需要用钱为由,向李久彦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张家庭当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0月3日,张家庭写信给李久彦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张家庭与肖大琴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未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情况。后因张家庭去世,需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中止诉讼,2012年7月20日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庭与肖大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中建房为由,向李久彦借款7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家庭去世后,肖大琴应当偿还。肖大琴虽辩称借款不属实,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家庭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肖大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久彦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每月按200元计算);二、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家庭生前债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肖大琴、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承担。肖大琴、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上诉提出:1、张家庭向李久彦借款70000元,肖大琴对此并不知情。张家庭也没有将钱用于建房,当时张家庭和肖大琴正在闹离婚,张家庭完全不顾及肖大琴和子女的生活,一审并未查明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开支,认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肖大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张家庭在2007年死亡前,精神状态一直不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一审不应当在判决肖大琴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又判决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等人偿还债务,明显偏袒李久彦一方;3、李久彦曾经于2009年起诉张家庭偿还70000元,灵璧县法院已经调解结案,现又重新起诉显属错误;4、一审审理期限长达近二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久彦的诉讼请求。李久彦二审庭审辩称:1、肖大琴家共有两处房产,2007年借款是为了接盖其中一处房产的,张家庭借款后将款项作何使用与李久彦无关;2、李久彦2009年起诉张家庭借款是张家庭借李久晨的钱,李久晨后来将债权转让给李久彦,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继而判断肖大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大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建房,张家庭在原一、二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均认可;2、借条上所盖的“肖大芹”印章,肖大琴在本院2011年1月27日庭审时已明确认可系其印章,虽然肖大琴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肖大琴认可借款,现肖大琴上诉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肖大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作为张家庭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肖大琴、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肖大琴、张忠华、张忠宝、张红、耿广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