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辩护人徐剑德。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及辩护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本市佐村镇佐村村民周某甲与邻居王某因屋瓦翻漏问题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推搡,周某乙(系王某丈夫)拿扫帚柄殴打周某甲,被告人厉某(系周某甲妻子)见状,遂拿扁担殴打周某乙,致周某乙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厉某家属已支付周某乙医药费人民币八千元。在本院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厉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厉某赔偿周某乙人民币35000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周某乙对被告人厉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甲、麻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现场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3)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剑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