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渔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桂军与蒋正雨、崔红、陆其豹、郑介颐、李波、谢安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崔某,陆某,郑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个体户,住所地XX。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居民,住所地xx。被告崔某,女,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居民,住所地xx。被告陆某,男,汉族,1967年3月4日生,教师,住所地xx。被告郑某,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居民,住所地xx。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8月9日生,居民,住所地xx。被告谢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居民,住所地xx。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崔某、陆某、郑某、李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崔某、郑某、谢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蒋某、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前归还,被告李某、陆某及郑某、谢某为其连带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蒋某、崔某只偿还原告11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蒋某、崔某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前还款,被告李某、陆某及郑某、谢某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蒋某的账户转入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蒋某曾还款50000元,被告李某曾还款10000元,被告陆某曾还款10000多元,谢某曾还款30000多元,合计110000元,余款19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担保人陆某、李某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继先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