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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诉莫宜彬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莫宜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向,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职员。被告莫宜彬,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被告莫宜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桃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莫宜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莫宜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起诉称,被告莫宜彬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122105976),2012年6月1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其后被告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至2013年6月26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人民币本息、滞纳金合计4772.15元未能归还。自被告发生透支和消费开始,原告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定期用电话方式对持卡人进行追收,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归还其透支的本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据上,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偿还原告人民币银行卡透支本金3898.75元、利息625.36元、滞纳金228.04元、其它费20元(计至2013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其它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另行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合计4772.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宜彬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22105976,信用额度为4000元。被告在申请表中注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保证申请表填写的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取现和透支消费,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累计透支和消费人民币本金3898.75元、利息625.36元、滞纳金228.04元、其它费20元,合计4772.15元未能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查询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莫宜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莫宜彬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宜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共人民币4772.15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计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桃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杏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