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余某某。2010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3日自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梁厚宝,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以被告人余某某对自己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99,131.87元。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钫、雷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梁厚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后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因平时酗酒闹事与小区保安有隔阂,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到其居住的南充市顺庆区潆华路潆华小区门卫室外,肆意辱骂小区保安几十分钟,当时门卫室内有韩某某、杜某某、被害人蒲某某等几名保安,然后被告人余某某手持一根约半米长的錾子(一种石匠工具)守在小区门外。在被害人蒲某某出小区门卫室后,被告人余某某即用手持的錾子将被害人蒲某某头部、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案发后提取了被告人余某某打人的錾子,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说明、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作案工具錾子的照片,证人杜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蒲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取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目前无精神病,2012年10月2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蒲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4日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201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共6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2,371.8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月。上述事实,有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惠诚司鉴(2013)JS第213号鉴定文书,对余某某鉴定事宜情况说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四川省分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的户籍信息,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川北医学院2013年9月8日作出的两张发药清单、南充市舒峥林诊所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收款收据、庞氏医疗康复中心2013年2月20日所作出的其于2013年2月10日到18日发生康复理疗费用的证明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证明这些所产生的费用是用于治疗2012年10月23日被余某某打伤造成的损害,且没有正规发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曾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余某某打人的錾子,系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是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针对门卫室内不特定的保安人员,而不是只针对被害人一人,并致被害人受轻伤,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该同一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本院依法以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格,所作鉴定无效的意见。经查,本案对被告人余某某作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人许可证,鉴定人夏某某、范某某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由四川省司法厅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四川省分册并公告,通过四川省司法厅的网站也能够查询到,对被告人余某某作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均不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同时,根据《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机关是否通过认证认可,对鉴定机构延续登记等事项有影响,但并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文书的法律效力。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采信的证据能证实的为62,371.8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64天,酌定需要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本院依法认可护理费为64×80=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依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30=1,92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人主张作为保安每月误工费1,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其误工时间依法认定为住院64天与医生建议休息的一个月的总和,据此,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为4,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4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主张的续医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以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75,111.87元,被告人余某某应该予以赔偿,本院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余某某打人的錾子,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赔偿物质损失75,111.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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