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保奎与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保奎,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何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保奎,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德窝村七社。一审被告:何保贵,男,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何保奎因与被申请人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窝煤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保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1996年的协议和2010年的《土地补偿协议》属无效协议。2003年法院调解违法。(三)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何保奎合法承包经营的71平方丈土地是用于开采煤矿所有,并不是用于种农作物用,应根据71平方丈土地的实际用途产生的相应效应作为赔偿标准,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法计算”之法律规定。(四)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评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⒈关于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程序合法。2.关于1996年的协议和2010年的《土地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及2003年法院调解是否合法的问题。(2003)宜珙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民事调解书已对1996年的协议进行了变更。2010年3月12日何保奎与德窝煤炭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⒊(2003)宜珙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及《土地补偿协议》应是对1996年9月16日协议的变更,是何保奎与德窝煤炭公司之间的一个新合同的成立,何保奎要求比照1996年9月16日协议进行鉴定评估、采信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作出赔偿的要求,均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何保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保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