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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从霞与申世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霞,申世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吴从霞,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肖仁寿,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世军,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从霞诉被告申世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寿,被告申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从霞诉称: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申世军驾驶车牌号为皖BE99**的小型客车,行至无城镇新马路供电局大厦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了行人原告吴从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申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BE99**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51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申世军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256.34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责任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当庭举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如将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吴从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作证明、房产证,无为县无城镇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原告生活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明医嘱休息情况。4、司法鉴定报告、三期鉴定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评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用。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工作单位信息及月工资情况,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导致收入减少。6、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实了用交去交通费1000元。对吴从霞提供的证据,申世军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上户主并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单位证明上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同;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金额包括申世军垫付的费用;证据4鉴定报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期应以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依据;营养、护理也应以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诉讼;证据5护理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提供事发前三年的证明;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请法院酌定。对吴从霞提供的证据,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定;证据4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诉请;三期时间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5护理证明证明力不足,需提高转账表等佐证;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请法院酌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吴从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作证明、房产证,无为县无城镇镇政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报告、三期鉴定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吴从霞提供的1000元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申世军驾驶车牌号为皖BE99**的小型客车,行至无城镇新马路供电局大厦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了行人原告吴从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申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从霞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44536.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吴从霞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从霞因道路交通事故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根据《道标》4.8.10.F之规定,构成VIII(捌)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全髋人工假体更换)人民币30000元左右(不包含手术风险及并发症);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吴从霞1946年10月生,系农村户口,1969年与林吉财结婚,一直在无城生活,从事补鞋为营生。在住院期间,申世军垫付医药等费计人民币45536.34元。另查,申世军所有的皖BE99**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申世军驾驶皖BE99**的小型客车将吴从霞撞伤,申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继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吴从霞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BE99**的小型客车在在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吴从霞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吴从霞在庭审中提交了1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900元。吴从霞在庭审中主张,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从霞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993.6元(21024元/年*(20年-7年)*3/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999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世军赔偿原告吴从霞医药费34536.34元(44536.34-10000)、护理费3500元(150天*90元/天-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736.34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6589.1元,余款14147.24元由被告申世军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吴从霞负担200元,申世军负担650元。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