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通山支行诉被告吴新华、胡庆晚、吴连城、吴子东、阮士彬、吴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吴新华,胡庆晚,吴连城,吴子东,阮士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山支行)。代表人龙娟。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吴新华。被告胡庆晚。被告吴连城。被告吴子东。被告阮士彬。原告邮政银行通山支行与被告吴新华、胡庆晚、吴连城、吴子东、阮士彬、吴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昊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吴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华、胡庆晚、吴连城、阮士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五被告对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五被告分别贷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依约向五被告发放了贷款。吴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五被告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综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81.51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由五被告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五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定协议书,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五份,以证明五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连带担保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等事实。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五份,以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个人贷款放款单五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五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子东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将借来的款给吴昊了,我要联系吴昊,催他尽快还款。被告吴子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告吴新华、胡庆晚、吴连城、阮士彬未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子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通山支行与被告吴新华、胡庆晚、吴连城、吴子东、阮士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每人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计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依约向五被告发放了借款各5万元。同时吴昊亦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五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五被告发放了借款250000元,五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并互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3081.51元,此后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9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徐光金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