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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顾飘凤与被告罗飞、董明莲及第三人玉林市广诚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飘凤,罗飞,董明莲,玉林市广诚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顾飘凤,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苏宗武,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莲,住所地北流市。第三人玉林市广诚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毅林。原告顾飘凤与被告罗飞、董明莲及第三人玉林市广诚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董明莲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飘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宗武,被告罗飞的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莲及第三人广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飘凤诉称,原告顾飘凤与被告罗飞此前是夫妻关系;被告董明莲是被告罗飞大嫂。原车牌号为桂KY56**号的比亚迪轿车是原告顾飘凤于2011年9月份单独出资5万多元所买,同年12月29日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4月5日清晨,被告罗飞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罗飞趁原告有伤在身不能动弹,抢走原告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和身份证,不经过原告同意,瞒着原告将比亚迪轿车私自通过第三人广诚公司以8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董明莲。被告董明莲和原告同住一栋楼,在明知道实情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罗飞串通于2013年4月7日进行车辆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车辆号牌为桂KJP0**。原告认为,本案的比亚迪轿车(原车牌号为桂KY56**,登记的所有人原为原告顾飘凤;现在的车牌号为桂KJP0**,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明莲。)(以下简称讼争车辆),为原告与被告罗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飞买卖讼争车辆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是为了私自恶意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再起诉离婚,已经北流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020号案件进行判决。被告罗飞不经原告授权同意,被告董明莲作为被告罗飞的大嫂,在明知原告和被告罗飞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的情况下,有意避开并不征得原告同意,仍与罗飞串通,通过第三人广诚公司协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被告罗飞进行车辆买卖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讼争车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3年4月7日被告罗飞与被告董明莲之间关于讼争车辆的事实买卖合同行为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讼争车辆原车主为原告。5、行驶证,证明讼争车辆原车主为原告。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讼争车辆原车主为原告。7、二手车转让发票,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协助转让讼争车辆。8、机动车转移登记表,证明被告董明莲与罗飞串通,未经原告同意,低价购买讼争车辆。9、机动车转移登记表,证明桂KJP0**车新车主为董明莲;旧车主为原告,旧号牌为桂KY56**。10、(2013)北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罗飞属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离婚,罗飞私吞原告财产。被告罗飞辩称,第一、原告与罗飞原是夫妻关系,讼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威胁原告把讼争车辆交给被告罗飞及擅自买卖,罗飞有权处分讼争车辆。第二、讼争车辆买卖不是低价买卖,因为讼争车辆发生过车祸,经过大整修,讼争车辆已经贬值。第三、买卖讼争车辆的费用,用于家庭生活。第四、董明莲是善意取得,经过合法手续、渠道取得。综上,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明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广诚公司没有提出述称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明莲及第三人广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转让给被告董明莲,并不是罗飞转让给董明莲,且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证据9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讼争车辆的转让是在证据10之前形成,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罗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此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5、7、8、9为从有关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复印提取,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顾飘凤购买了讼争车辆,价格为47500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登记所有人为顾飘凤。2013年4月7日,被告罗飞将讼争车辆转让给被告董明莲,转让价款为8000元,并通过第三人广诚公司出具相关的票据,将讼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董明莲。原告索要讼争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顾飘凤与被告罗飞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顾飘凤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讼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顾飘凤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认定讼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准许顾飘凤与罗飞离婚。本院认为,讼争车辆是在原告顾飘凤与被告罗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理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罗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飞将讼争车辆转让给被告董明莲,通过第三人广诚公司出具相关的票据,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罗飞在处理讼争车辆时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亦并非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是为了提起离婚诉讼进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本案讼争车辆的转让价款为8000元,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此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罗飞转让讼争车辆给被告董明莲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确认2013年4月7日被告罗飞与被告董明莲之间关于讼争车辆的事实买卖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飞与被告董明莲于2013年4月7日关于转让本案比亚迪轿车(原车牌号为桂KY56**,登记的所有人原为原告顾飘凤;现在的车牌号为桂KJP0**,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明莲)的行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飞、董明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