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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伯仁、黄利飞、黄明飞与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仁,黄利飞,黄明飞,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1654号原告黄伯仁,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汉文,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黄利飞,女,200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址同原告黄伯仁。系原告黄伯仁之女。原告黄明飞,男,200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址同原告黄伯仁。系原告黄伯仁之子。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伯仁,系原告黄利飞、黄明飞之父。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何星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伯仁、黄利飞、黄明飞与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奕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丽梅、人民陪审员曾红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汉文,原告黄利飞、黄明飞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亚明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仁、黄利飞、黄明飞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黄伯仁与邝孔辉、邝德良三人受被告的雇请到郴州市大塘乡四亩田萤石矿做事。三人被安排负责井下的矿石搬运工作,每月工资按出矿量发放。9月21日18时许,原告黄伯仁在工作过程中,被矿堆里滚下来的矿石砸伤右手食指,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4119.4元。被告除垫付部分外,余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78.64元、误工费68.5元×108天=7389元、护理费68.5×14天=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4天=168元、营养费12元×14天=168元、残疾赔偿金66262.8元(16565.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8元[11825元×(10+8)×20%÷2],合计104119.44元,扣除被告垫付9000元外,还应给付9511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黄伯仁与原告黄明飞、黄利飞系父子关系。2、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邝家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黄伯仁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原告黄伯仁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住院费发票及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黄伯仁因受伤花费住院费7878.64元。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黄伯仁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7、对原告同事廖孔辉、邝德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黄伯仁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8、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亚明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黄伯仁与被告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法: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没有票据;营养费不符合失血性伤情,不应计算。被告亚明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证人证言范畴,应出庭作证,且人口居住信息的出具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属农村居民,要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了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证据5中原告黄伯仁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878.64元的事实已由本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9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7证明的事实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出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伯仁右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萤石的地下开采等,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矿山名称为北湖区大塘乡四亩田萤石矿,采矿权人为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1日,原告黄伯仁受被告的聘请到北湖区大塘乡四亩田萤石矿从事劳务时,不慎被矿石压伤右手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伯仁被送往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食指离断伤。2011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878.64元,被告亚明矿业公司已垫付9000元。原告黄伯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2年1月8日,原告黄伯仁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月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伯仁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之后,原告黄伯仁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0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亚明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2)198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该判决已生效。(2012)1983号民事判决书还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另查明,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采矿业的平均收入为3703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36067元,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已由本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9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损失的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担。一、关于原告黄伯仁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78.6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医疗费的原件,但该事实已由本院(2012)19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878.64元。2.误工费738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采矿业平均收入标准37035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10天,为11161元[(37035÷365)×1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389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5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黄伯仁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36067元/年计算,原告黄伯仁的护理费为1383元(36067÷365×14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959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6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右末指离断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入院时的情况“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3小时”,符合失血性伤情,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失血性伤情,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68元(12元×14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88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因原告黄伯仁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故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计算原告黄伯仁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黄伯仁的残疾赔偿金为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黄伯仁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也可以作为原告黄伯仁丧失劳能力的依据,原告生育两个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成年,为5283元[5870×(10+8)×10%÷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725.64元。二、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亚明矿业公司作为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应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上述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仁仁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定原告黄伯仁对三原告所受损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为29380.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元,被告尚须赔偿三原告203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伯仁、黄利飞、黄明飞医疗费7878.64元、误工费7389元、护理费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68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元,合计36725.64元的80%,即29380.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元,余款20380.5元限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伯仁、黄利飞、黄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原告黄伯仁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代理审判员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全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