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小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和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和建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18号-2。委托代理人段英丽,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执行董事。被告和建文。原告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蓬���养殖有限公司、和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和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以其养殖场中的种植物和养殖物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和建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明确确认在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和建文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三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协议,被告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到期归还原告本息金额367500元的承诺书。然而时至今日,已经��时9个月,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却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归还义务,被告和建文也并未依约兑现自己的担保责任,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很大的困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500元及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月利率为2.5分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68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和建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以其养殖场中的种植物和养殖物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和建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明确确认在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和建文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三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协议,被告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到期归还原告本息金额367500元的承诺书。如若到期不能按期履行,担保人和建文在权变卖我公司的现有财产。时至今日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却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归还义务,被告和建文也并未依约兑现自己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单。2、承诺书。3、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和建文自愿为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款项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却违反约定,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和建文也未按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但其主张的月利率2.5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500元。二、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按年利率为2.5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太原青万通寄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蓬繁养殖有限公司、和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炯凯第3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