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聂正华与刘家贵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正华,刘家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正华。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法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凤琴,江苏法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贵。委托代理人刘兴海。上诉人聂正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家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聂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许凤琴、被上诉人刘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3年聂正华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小纪村建造了房屋,1984年刘家贵在小纪村位于聂正华的西边建造了房屋,双方系邻居关系。在聂正华家东边是条过村的马路,聂正华及刘家贵两家出行均从聂正华家门前通行。2008年11月16日,聂正华为其建造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使用面积为254.4平方米,该面积并未包含聂正华家门前场地。2011年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花社区居委会)根据政府“户户通水泥路”的要求,出资将聂正华、刘家贵两家场地进行了水泥路改造。另刘家贵家门前有条通往过村道路,但需绕行。2012年5月,聂正华将其门前的空地加盖了围墙,此后,聂正华又将通往刘家贵家的路口进行封堵,后被刘家贵拆除。因刘家贵不许聂正华封堵围墙,聂正华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聂正华与刘家贵系多年邻居关系,刘家贵家平时正常出行,均从聂正华家门前通行。虽然刘家贵家门前有条道路可以出行,但从便利角度出发,刘家贵要到过村马路,从聂正华家门前通行较为方便,且已通行多年,双方家门口的水泥路,也是社区为方便村民通行进行修建,根据政府土地部门给聂正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聂正华实际使用的土地范围,并未包含其建筑物前面的水泥场地。另聂正华也不愿意在其房屋前让出一条道路给刘家贵家通行。综上,聂正华要求将通往刘家贵家的路口进行封堵,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正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聂正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不含其自家门前场地是错误的,上诉人将自己家门前场地用砖头砌围墙并未侵占公共通道;2、上诉人家门前并非被上诉人通行的通道,被上诉人一直都有另外的通行道路。被上诉人刘家贵答辩称:本村村民建房都是统一规划的,历史形成的习惯是东边人家需要给西边人家出行留出出行通道。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南面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机耕路,该路以石子铺设。二审中,上诉人聂正华主张对于其家门口的场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交了1989年9月15日由原江宁县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其认为上面载明上诉人聂正华家的用地面积为267.2平方米,结合所附的示意图,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其家门口的场地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刘家贵对该土地使用权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系已经作废的旧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南京市人民政府已经为村民重新制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范围应当以该新制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照片(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调查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将通往被上诉人家的路口封堵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根据查明的事实,荷花社区小纪组居民所建的房屋均为横向东西、纵向南北分布,东边住户需给同排西边住户留出道路通行系该居民小组长期以来的居住和通行习惯;上诉人聂正华家门前水泥场地系2011年荷花社区居委会根据政府“户户通水泥路”的要求出资铺设的。本案中,上诉人聂正华家位于被上诉人刘家贵家东边,应当依照本居民小组的通行习惯在自家门前留出道路供被上诉人刘家贵一家通行。上诉人主张其对于自家门前的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有权将路口封堵,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后生效,使用权的范围也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限,上诉人聂正华在二审中提交的原江宁县人民政府1989年制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2008年南京市政府制发的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替代,有关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范围应当以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限,而依据该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和一审法院向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土地管理所的调查情况来看,上诉人聂正华并不享有本案争议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家贵家门前虽有条“户户通水泥路”可以通往其门前南面东西走向的机耕路,再由该机耕路向东通往过村水泥路,但是因该机耕路铺设材质系石子,道路较窄,通行条件不佳,且绕道通行亦不符合相邻关系中的方便生活原则。因此,上诉人聂正华要求将通往被上诉人家的路口封堵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聂正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聂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