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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蔡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糜海春与王远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海春,王远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蔡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糜海春,女,24岁。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远东,男,27岁。原告糜海春与被告王远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告王远东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于2011年7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盈盈,现年2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原告婚后患有抑郁症,被告不给治疗,以致原、被告分居。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谁生活由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远东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7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正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盈盈,现随被告王远东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在生育后生病,先后在滨海县中医院和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被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广泛性焦虑症。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做工作自愿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糜海春目前无固定收入,被告王远东现在无锡市泰连电子厂做工,月收入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法庭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但原、被告组建家庭后,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做工作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且双方于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王盈盈现随被告王远东生活,被告要求继续随其生活,原告糜海春亦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其患有广泛性焦虑忧郁症,故无能力承担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其应当依法承担小孩王盈盈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原告的健康状况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可酌情降低原告需要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病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糜海春与被告王远东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盈盈随被告王远东生活,原告糜海春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王盈盈抚养费250元,至王盈盈独立生活时停止支付。该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原告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糜海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