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佳鑫、代理检察员郑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叔叔刘某甲等人一同到本村“上马岽”林地祖坟扫墓。扫墓期间,被告人刘定忠擅自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已丢失现场无法找到)点燃“纸钱”,后未等待“纸钱”完全熄火,就离开火源处到祖坟下边的公路上燃放鞭炮。由于天气干燥,一阵风将还在燃烧的“纸钱”吹到旁边的杂草堆上,引起杂草燃烧,进而发生“上马岽”林地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请求村民帮助扑火未能扑灭后,立即打电话报告本村党支部书记董某某等人请求帮助扑火,后自己与部分村民继续扑火。经梅林镇石示头村民委员会和梅林镇政府组织人员扑火,至当晚20时许将火扑灭。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上马岽”林地失火有林地面积1463亩,疏林地面积24亩,非林地(无林木)152亩,损失价值人民币239978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即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动员并带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动员并带领涉嫌犯生产有害食品罪的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向南靖县梅林林业站交纳扑火费用3850元。火灾造成被害人毁林面积和经济损失分别为:邱某某589亩65034.55元、马某某240亩30575.4元、陈某某186亩39121.2元,还有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及被告人本人等472亩105246.85元。诉讼期间,各被害人均体谅被告人经济困难,根据林地林相等实际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损失37000元、帮助补植林木95亩,并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再帮助补植林木224亩,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70000元(超过鉴定损失额赔偿,先支付30000元,余额限期支付),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20000元并帮助补植林木245亩,已赔偿被害人董某甲损失4000元,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乙损失1000元并帮助补植林木15亩。被害人邱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均放弃再请求其他损失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经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均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对火灾烧毁本人林地40亩也已进行补植林木。南靖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定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梅林林业站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动员并带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讯问刘某某、简某某、周某某的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南靖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邱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董某某、廖某某、刘某丙、苏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463亩,疏林地面积24亩,损失价值人民币239978元,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该起火灾面积较大,但过火的林地林木林相较差,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少。失火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失火后能及时报告、积极扑火,并支付扑火费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补植林木,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森树审 判 员 郭上华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