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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寿县永辉食品经营部与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徐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县永辉食品经营部,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徐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寿县永辉食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冯本秀,该经营部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寿县永辉食品经营部因与被申诉人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徐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两被上诉人举证的《联销体协议》与本案争议的买卖标的物200件“激活维生素饮品荔枝口味”饮料产品无关联性,该批产品不在联销体协议附件“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产品”的范围内因此不受该协议的约定管辖约束;2、案涉的饮料产品是联销体协议签订主体之外的徐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单独直接向上诉人销售并送货到寿县交付的,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仅是该笔产品的收款人和开票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200件“激活维生素饮品荔枝口味”饮料产品属于联销体协议附件中约定的“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产品”,且系寿县永辉食品经营部与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标的物。故该联销体协议适用于该批产品,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