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执字第02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汪培朱与被执行人戴静、杨静、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培朱,戴静,杨某某,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宣执字第02165-1号申请执行人:汪培朱,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戴静,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戴静,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被执行人杨某某母亲。被执行人:杨静,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杨志华(已死亡)之子。申请执行人汪培朱与被执行人戴静、杨静、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戴静、杨静、杨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汪培朱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359元(含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戴静与其夫杨志华从事个体砂石运输业务,尚有工程款未结清,而杨志华已死亡,其享有的债权应由其妻戴静及子女杨静、杨某某继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戴静、杨某某、杨静享有的收入人民币1335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庆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