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义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涛,男,成年,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侯家店村。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滨、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义涛从原告处于2005年6月6日签订与张义年、张义波签订《联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每位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同日,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义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义涛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6月6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义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还款本息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义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被告张义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张义涛提供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6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贰计收。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措施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张义涛借款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其支付借款3万元。200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义涛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义涛,贷款金额3万元,月利率6.51‰,贷出日2005年6月6日,到期日2006年6月6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张义涛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张义涛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签收确认。另查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收取代理费40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10001元-100000元计费比率5%-6%,100001元-1000000元计费比率4%-5%。按该标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为4.91万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该标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5年6月6日被告张义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2005年6月6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2011年8月27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2005年6月6日被告张义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义涛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义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还款本息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利率等问题已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6.51‰,贷出日2005年6月6日,到期日2006年6月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贰计收。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的相关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收)。三、被告张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张义涛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义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晓民审 判 员 牛 春人民陪审员 董仲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