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XX俭,李金生与被告朱兰,冷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3675号原告XX俭,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金生,男,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兰,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冷中华,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XX俭、李金生与被告朱兰、冷中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俭、李金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武,被告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中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俭、李金生诉称,2010年11月9日,朱兰、冷中华向李金生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月息2%,2011年2月10日归还。2010年11月18日,朱兰、冷中华向XX俭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于2011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朱兰、冷中华于2011年3月19日承诺2011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朱兰、冷中华仍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朱兰、冷中华共同偿还XX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朱兰、冷中华共同偿还李金生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朱兰、冷中华承担。被告朱兰辩称,XX俭、李金生陈述属实。虽然借条是我出具的,但该两笔款项系冷中华向XX俭、李金生借款,且借款全部用于冷中华承接的工程,和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XX俭、李金生的诉讼请求。被告冷中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朱兰向李金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李金生人民币肆拾贰万元,资金利息2%/月,借款时间三个月,资金到位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从资金到位时间计息,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10日。2010年11月18日,李金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朱兰出借了30万元、12万元,合计42万元。2010年11月9日,朱兰向XX俭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XX俭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时间叁个月(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借款利息2%,利息支付时间为壹月壹付,资金到位时间及数量最终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从资金到位之日起计算利息。该借条下方另载明朱兰借XX俭人民币实到壹佰万元整,于2010年11月18日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390XXXX号转入重庆中王汽车修理厂王建中账户。朱兰在该段文字右方签名并署日期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8日,朱兰收到了编号为1390XXXX号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2011年3月19日,冷中华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冷中华向李金生承诺2010年11月19日经李金生担保,通过朱兰借与我的现金壹佰肆拾贰万元已逾期一个月,暂时不能归还,现向李金生承诺2011年4月19日将壹佰肆拾贰万元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债权人。同日,朱兰在承诺书下方手书“本人负责在还款期内将借款还予债权人”并签名捺印。截止起诉之日,朱兰、冷中华向XX俭支付利息6万元,向李金生支付利息14万元。朱兰、冷中华未向XX俭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未向李金生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XX俭、李金生遂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庭审中,朱兰为证明本案两笔借款系冷中华所借,向本院举示了冷中华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冷中华委托朱兰前往XX俭、李金生处借款,所借资金全部用于贞丰县山水金城项目前期运作,该借款暂时未能收回。XX俭、李金生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朱兰、冷中华是共同借款。庭审中,XX俭与朱兰均认可朱兰、冷中华归还的利息6万元在法院计算的总利息款中抵扣。李金生与朱兰均认可朱兰、冷中华归还的利息14万元在法院计算的总利息款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承诺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兰分别向XX俭、李金生出具的借条均属实,表明朱兰向XX俭借款100万元,向李金生借款42万元属实。朱兰举示的说明系冷中华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冷中华委托朱兰向XX俭、李金生借款,朱兰关于本案借款系冷中华个人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朱兰与XX俭的借款关系,朱兰与李金生的借款关系均成立,朱兰应按分别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期限归还借款。冷中华出具承诺书属实,表明冷中华自愿加入朱兰对XX俭及李金生的本案债务。借款到期后,朱兰、冷中华未向XX俭、李金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分别向XX俭、李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起诉之日,朱兰、冷中华尚欠XX俭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李金生借款本金42万元。XX俭、李金生关于要求朱兰、冷中华共同偿还XX俭借款本金100万元、李金生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兰分别与XX俭、李金生在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XX俭要求朱兰、冷中华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抵扣双方认可的利息6万元。李金生要求朱兰、冷中华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抵扣双方认可的利息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兰、被告冷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俭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朱兰、冷中华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从中抵扣)。二、被告朱兰、被告冷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金生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朱兰、冷中华已支付的利息14万元从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548元,由朱兰、冷中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XX俭、原告李金生向本院预交,被告朱兰、被告冷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25548元直接支付原告XX俭、原告李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翁 贞代理审判员 顾鲁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思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