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嫩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嫩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荣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在嫩江县伊拉哈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婚后生育一男孩荣某某,现年26岁。200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嫩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及嫩江县伊拉哈镇新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荣某某于1987年3月15日在嫩江县伊拉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荣某某现已成年。荣某某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8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一直未尽家庭义务,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4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健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管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