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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胡尊争、刘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胡尊争,刘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淑全。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委托代理人:刘传才。被告:胡尊争。被告:刘翠玲。原告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尊争、刘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刘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尊争、刘翠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尊争承租山东中加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沭县商业步行街商铺,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为支付商铺租金向原告借款1813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132元及利息。被告胡尊争、刘翠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胡尊争与山东中加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胡尊争租赁了临沭商业步行街E栋113号商铺,租赁期限3年。后原告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加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临沭商业步行街业务转让。2011年6月30日,被告胡尊争、刘翠玲在原告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借款18132元用于支付临沭商业步行街E栋113号商铺的房租,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15日返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胡尊争、刘翠玲一直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尊争、刘翠玲在原告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尊争、刘翠玲返还原告北京儒房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借款181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3元,由被告胡尊争、刘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杜奎建人民陪审员  杜金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