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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士贵。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2010年7月23日生一女儿李煜轩,现随我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无事生非,在2012年11月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煜轩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7月23日生一女儿李煜轩,现随原告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诉讼中,对其离婚理由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在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诉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不能向本院举证,致使本院不能查明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又不足法定二年的规定,故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